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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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發廠牌、型號為銀翼之自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得手後駛回宜蘭,並於同月三日晚間,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國小前,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甲○○(甲○○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駕駛前述車輛(已改懸000-0000號車牌),在台中縣○○鄉○○路經警攔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即偷渡到大陸,同年七月份再連同數名大陸人士偷渡回台灣,同年九月再至大陸,一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才出面投案引渡回台,故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就時間上言, 伊人 在大陸,不可能有前述竊盜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其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足憑。且另案(即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被告甲○○迭於該案警訊、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上揭車輛確係丙○○所竊取後於上述時地出售等語。經核另案被告甲○○上開多次陳述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參以甲○○於原審另案贓物案件審理時亦均坦承知悉所買受之車輛為贓物等情,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顯見甲○○並非因為求卸免其罪責,而刻意嫁禍他人,是另案被告甲○○所言應可採信。雖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於原審提出宜蘭縣頭城鎮竹安里里長證明書、大陸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證明書等文件,在本院調查時,亦提出丁○○為證,資以證明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即前往大陸直至九十一年才回台灣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七十七年五月偷渡前往大陸,同年七月又偷渡回台,九月再偷渡前往大陸等情,足見被告係以偷渡之方式往來大陸、台灣二地,並未依正常方式出入國境,是並無出入境管制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言為真,故前述證明書尚難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證明。參以,前揭證明書均證明被告於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均居住大陸一事,惟被告自承七十七年間第一次偷渡前往大陸後,曾於同年有再偷渡回台,並尚偷運二名大陸人士入台等情,而證明書對此一事卻支字未提,更見前述證明書僅係概括記載,而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確係身處大陸地區,又被告所舉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且據其具狀內容所陳與被告並不曾往來,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綜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所辯實非可採,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犯罪時點係在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前,其易科罰金之比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之舊法規定適用,原審誤引用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標準,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前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原以三元折算一日者,應提高為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原以三元折算一日者,應提高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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