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七0號
抗告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在該院受理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勇 妨害名譽案件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所言不實,及在警察局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提出的影印資料也不實在,而對被告所涉嫌誣告行為提起自訴。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即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不實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機關為申告之行為,不論係以報告(告發)、檢舉、舉發、告訴、告發或自訴之形式,均足該當誣告罪。經查,被告係在警察局調查時,以及該院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提出文件及作證,亦為自訴人所自承,顯然被告非以告發、檢舉、舉發、告訴、告發或自訴之形式對自訴人向有權受理之機關為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縱然被告有作偽證之事實,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亦不能提起自訴,是被告誣告罪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按自訴案件並非以自訴人所指罪名為審理依據,如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並不足以明瞭其應成立何項罪名,法院即應訊究明確,俾為程序是否合於自訴規定及實體上認定之範圍,若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此程序問題之有無,亦應先於有無犯罪之實體問題而為審認。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固陳稱「(究竟自訴被告等何罪)我自訴被告陳勇誹
謗,自訴乙○○誣告。」、「(自訴乙○○誣告的理由為何)乙○○在問證人的筆錄之中,證人是對我有利的事實,但是他沒有寫出來,而且輔導權在他身上,警察局的查案報告都是對我有利的,乙○○在上次庭訊時他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作偽證,在警察局也是以證人的身分作證,在本院調查時乙○○所言不實,在警察局以證人的身分作證時提出的影印資料也不實在。」(原審⒑⒋訊問筆錄),然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記載,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⑴乙○○於十月二十四日出庭作證時自承筆錄前後制作二次始取得統一之證詞,另對自訴人之證詞筆錄隱匿不附卷;⑵又就分隊長人事案,為陳勇辯稱顯有誤會,然乙○○身為市警局承辦人,焉有不知「義警」人事主導權為警察局,故造成誤導被告陳勇為主導權,因此憤而檢舉函之發生,事後又不知悔改,企圖為陳勇掩飾其犯罪事實等事由;⑶乙○○於五月下旬在自訴人處交予自訴人過目時,其上確「強索規費」「中飽私囊」「主導分隊長人事案」暨「長期霸持義警業務」之文字,況陳勇亦於十月三日當庭自承該文字是警察局之人自行加上,且若無此事,自訴人絕無自陷入罪而依檢舉函內容逐條答辯之必要;⑷關於獎金部分,乙○○以「好像」「應該」之詞閃爍回答,惟陳勇在自訴人簽核公文中有核章及押日期,豈容辯稱不知之理;⑸依證人 張信雄 之證詞,有關誤餐費之事實可以證明自訴人之清白,況且乙○○在全部筆錄中亦已得知陳勇之檢舉函並非屬實,而在其查案中誣指「行為不當」造成自訴人因而解聘,其身為執法人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使自訴人發生遭解聘之結果,認定被告乙○○與陳勇共同涉有誣告、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並追加乙○○為被告,再於同年月八日提出理由狀,以:⑴乙○○在調查過程中,由證人筆錄明知陳勇檢舉函內容均非實情,竟依據文山第二分局之公文與其簽辦之查案報告,發函義警大隊,由該大隊發函解僱自訴人;⑵乙○○在調查本案過程中,明知陳勇之不實誣告,卻違反據實陳報之義務,且又隱匿陳勇犯罪事實之真相,認被告涉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罪嫌之行為。是核自訴人所提出書狀內容,除指述被告於作證時為不實證詞之外,另尚指訴被告於所制作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涉有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審前於訊問時所指自訴範圍並不相同,原審未向自訴人訊明上開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部分是否亦屬自訴範圍,逕行認定自訴人僅就被告於原審及警察機關不實證述行為涉及犯罪而提起自訴,自有未合。
㈡原審雖以自訴人就被告為不實證述行為提起自訴,然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認被告所涉誣告罪之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然自訴人既係就被告為不實證述行為提起自訴,縱其同時主張被告係犯誣告罪嫌,惟法院並不受自訴人所主張適用法律之拘束,法院自應就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證罪嫌予以調查審理。惟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應先就程序上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法,原審就該部分逕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亦屬違法。
三、綜右理由,原審裁定尚有右揭不當及違法,自訴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裁定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