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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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大廈管理委員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大廈管理委員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大庭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之候選人,依系爭管委會第七屆 樓棟 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辦法規定,主任委員候選人須由全體委員八分之一以上(七人)連署推舉產生,而主任委員候選人須得票超過二十七票才能當選主任委員,如第一次投票無人達到二十七票,則須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時則取第一次得票最高的二名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到二十七票以上者當選。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舉行系爭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選舉時,兩造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投票均未得到二十七票,經決議於同年月二十日晚繼續舉行主任委員之選舉。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出席委員決議確定投票時圈選候選人須圈選在圈選欄格內才算有效,超出圈選欄格外之選票一律作廢票處理,選票上亦載明須圈在格內,否則無效。同時決議若當日選舉投票三次均無人達到二十七票,則以三次得票數累加總和最多者為當選。當日第一次投票,上訴人得二十三票、被上訴人得二十四票、廢票四票;第二次投票,上訴人得二十四票、被上訴人得二十六票、廢票一票。第二次投票結果宣佈後,上訴人隨即當眾宣佈棄選,要求擔任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李峰章 宣佈由被上訴人當選,其發言後即離開投票會場。李峰章宣告繼續舉行第三次投票,而上訴人亦回到投票會場參與投票,第三次投票結果,上訴人得二十八票,被上訴人得二十三票,因此李峰章便當場宣佈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不服該次選舉結果,便要求重新驗票,經驗票結果,發現第三次投票時,上訴人所得二十八票中有三張選票係圈選在圈選欄格外,應屬廢票,因此第三次投票,上訴人實得二十五票,並未達到二十七票當選之票數,因此應採三次投票結果累加計算,而計算結果為上訴人七十二票,被上訴人七十三票,因此李峰章便以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中向全體管理委員報告,並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為主任委員,同時將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之公告作廢。惟上訴人竟擅自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予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謂其當選第七屆主任委員,同時拒絕交接,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管委會第七屆主任委員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委會住戶規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精神,就主任委員選舉之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應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台北縣選委會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辦理。本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舉行主任委員選舉,經五十一位委員出席,在場雙方監票員及唱票員確認上訴人得票二十八票,並由李峰章及全體選舉委員複查屬實,當場宣布上訴人以超過二十七票之絕對多數當選第七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次日公告。嗣李峰章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驗票,不僅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且於驗票後亦未召集選舉委員討論,即擅自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而被上訴人所指三張廢票,實際上均屬有效票,是應由上訴人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確認利益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始足當之。經查系爭管委會第七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而該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進行第八屆主任委員選舉,選舉結果由被上訴人當選,並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辦理交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堪信為真正。則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應由第八屆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行使,故縱被上訴人經確認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亦不得再主張行使第七屆主任委員之職權。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喪失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之職務,自應與實際擔任第七屆主任委員一職之人辦理相關交接事宜,當無再回復由第六屆主任委員交接予第七屆主任委員,再由第七屆主任委員交接予第八屆主任委員之理。又被上訴人主張第七屆主任委員之職務實際上由上訴人擔任,而上訴人於擔任第七屆主任委員期間,就委員會之財務涉有糾紛等情縱然屬實,亦應另循訴訟以資解決,尚與被上訴人是否當選第七屆主任委員一事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雖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確認之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確認利益存在,是被上訴人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