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以化名「小雲龍仔」名稱在網路遊戲網站上結識甲○○。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乙○○以電話與甲○○聯絡,並相約於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口見面,甲○○赴約後,因乙○○稱欲前往大肚鄉中和村某汽車旅館歸還機車並邀甲○○同行,甲○○應允後,乙○○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詎乙○○竟因甫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且缺錢花用,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車行至大肚鄉中和村中和巷一八六號前時,見四下無人,即向甲○○稱要下車找朋友等語,待甲○○依言下車後,乙○○旋即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未扣案)毆打甲○○頭部三下,至使甲○○暈眩跌坐在地後,隨即動手強取甲○○所穿外套口袋內之財物,因甲○○以手護住外套口袋與乙○○拉扯,乙○○乃又持該頂安全帽繼續毆打甲○○頭部二下,並對甲○○威嚇稱:如不交出財物即將繼續毆打甲○○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旋即強取甲○○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仁寶牌XG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夾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及行照等證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乙○○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日十六時許持前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詩威通訊行」以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葉智忠 ,其餘皮包及證件等物則棄置於臺中市○○路○○○號前。嗣經警循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拘獲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情節、證人葉智忠於警詢中證述:前揭甲○○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予伊等語、證人 張哲維 於警詢中證稱:甲○○遭強盜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詩威通訊行」以三千九百元購得等語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查詢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乙○○變賣行動電話時之翻拍照片及起贓照片等計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葉智忠於警詢中雖證稱係以七百元代價向被告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出售價格為一千二百元,既與證人葉智忠所稱之購買價格七百元及被告所陳之出售價格一千元不符,即難遽認被告出售該支行動電話之實際價格為一千二百元。再被告確係以一千元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陳不移,參之被告出賣強盜所得之財物僅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其對於實際出售價格之記憶應較從事行動電話買賣之業者即葉智忠深刻及被告當無無端提高實際出賣贓物價格必要等情,應以被告始終不移之供述為可採,是被告出賣上開行動電話之價格確為一千元一節,亦足認定,起訴書誤載出售價格為七百元,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強盜罪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若行為人已經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陷於不能保護其財產狀態,違反被害人意願,取去其財物,則不論被害人是心理被壓制而不敢抗拒,或身體被壓制致無法抗拒,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謂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相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如何於深夜時分,以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以前述言詞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取甲○○財物得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所為顯已達抑壓甲○○抗拒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強盜所得財物雖非甚鉅,惟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於深夜時分以安全帽毆打被害女子即甲○○頭部多下及以上揭言詞脅迫之方式,強盜甲○○財物,所為極具暴力性,惡性非輕,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當庭向甲○○道歉,而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該頂安全帽既未扣案,現所在位置及形體復均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