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仟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仟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仟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係被告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園公司)僱用之員工,每月薪資四萬八
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始任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告仟園公司辦理停業止。期間被告仟園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合計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
㈡被告仟園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資遣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十
三個基數之資遣費,每一基數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共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又被告甲○○曾對原告表示,
對於積欠原告薪資部分,被告甲○○會負責到底,且被告甲○○係被告仟園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㈣九十一年間被告甲○○給原告的錢,都是用來支付電話費、勞健保以及被告仟
園公司其他的花費,並不是給原告的薪資。又九十二年一月被告仟園公司辦理停業的時候,被告甲○○也並沒有告知原告要去哪裡上班。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仟園公司是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辦理停業,但是一直到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才
辦理完成,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甲○○並沒有通知原告說何時要資遣原告,被告方面認為是原告自己不來上班的,被告並沒有做任何解僱的動作。
㈡被告仟園公司有欠原告薪資,但是認為是從九十二年二月到九十二年五月有積
欠原告薪資,九十二年一月之前並沒有積欠原告薪資。原告的薪水以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被告方面不爭執。
㈢至於九十一年間被告仟園公司給原告薪水,都是原告自己報帳給總經理,然後
給被告甲○○簽核之後,錢就發出去了,至於薪資的轉帳或領現之類的事情都是原告負責作業的。
㈣被告甲○○否認有向原告表示說被告仟園公司如果有積欠薪資的話,被告甲○○要連帶負責。
㈤對於原告的工作年資,請求調閱勞保局的投保、退保資料,因原告所稱任職期間曾經轉到其他公司任職。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㈠就被告仟園公司部分:
⒈就薪資未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仟園公司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薪資,被告仟園公司抗辯已支付該段其期間薪資云云,依法被告仟園公司就其所辯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就被告仟園公司所辯負責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曾給原告錢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就被告方面所交付與原告之金錢,原告陳稱係用以支付被告仟園公司之電話費、勞健保以及其他的花費,而不是給原告的薪資等語,並提出相關帳目明細表為據,被告仟園公司對該原告所提之帳目明細資料,表示需要與被告仟園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放款明細資料比對後才能確認等語。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調取被告仟園公司於該行帳戶(共有三帳戶)之存放款明細資料,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調取得相關資料並通知兩造閱卷後,被告仟園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僅欠原告四個月之薪資,並無原告所稱積欠十一個月之薪資云云」等語,除此而外,就原告所主張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薪資,被告仟園公司係如何支付乙節,被告仟園公司並未為任何說明陳述,致本院無法調查被告仟園公司所辯已支付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二月之薪資給原告之陳述是否為真。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仟園公司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支付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給原告之事實,故依法原告主張其尚未取得該段期間之工作薪資,並請求原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薪資每月以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計算乙情,並不爭執,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仟園公司給付薪資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11x48142=529562元),為有理由。
⒉就資遣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仟園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資遣原告等語,被告仟園公司
則否認有資遣之事實。然查被告仟園公司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辦理停業之事實,並未爭執,則被告簽園公司既有辦理停業之行為,顯見其已有歇業之事實,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要件。又被告仟園公司既辦理停業,且未進一步告知原告要至何處工作,參酌被告仟園公司亦自承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未給付薪資給原告乙情,本件應認被告仟園公司確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亦即本件被告仟園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自得依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仟園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⑵茲有爭執者,係原告於被告仟園公司之年資為何?查原告雖主張應自七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開始計算,然該事實為被告仟園公司所否認,而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保承資字第0931033437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原告於被告仟園公司之投保生效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之前之投保單位係「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巨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志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民群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故依上開資料所示,本件應認原告於被告仟園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其工作年資合計為三年六月又二十五天。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於被告仟園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三年六月又二十五天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主張資遣費基數應為三又十二分之七個基數。經換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七萬二千五百零九元(48142x3+48142x7/12=17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仟園公司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為七十萬
二千零七十一元(000000+172509=702071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仟園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且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未可相提並論。對於法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當然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告仟園公司所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及資遣費部分,依法係被告仟園公司所應單獨負責,尚與被告甲○○個人無涉。而對於被告仟園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曾明示要對該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薪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仟園公司給付七十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