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三十七分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定期調驗,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出濃度達一五四五五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定期調驗,於同日十時三十七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確認後,其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驗出濃度達一五四五五ng\ml),再參以海洛因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七十二小時自尿液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逾七十二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時三十七分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即三日)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施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不知悛悔,仍再施用毒品,顯缺乏斷絕毒癮之決心,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