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均為臺中市荷蘭世界理容院之服務小姐,二人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在電話中向丁○○陳述略以:「乙○○有跟很多男人出去洗溫泉援交,一次二萬多元」,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陸續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丙○○○陳述略以:「乙○○跟男人去洗溫泉及援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證人丁○○、丙○○○具結後之證言附卷可參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提過告訴人與男人從事援交之事,洗溫泉之事,係告訴人自己講出來的,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母親之電話,如何打電話告知此事,而丁○○係告訴人之朋友,或許因為伊曾經傳簡訊給丁○○之老婆,告知告訴人曾經介紹過二位女友予丁○○認識及告訴人與丁○○在一起五年之事,以致丁○○對伊不滿,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此理,於本案中判斷被告是否對於證人丁○○、丙○○○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應可採為相同之論斷標準。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誹謗名譽之具體事證,主要係以證人丁○○及丙○○○之證述內容為據,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日經常前往理容院捧告訴人之場(參照本院卷第四八頁),且證人丁○○會與告訴人轉述此事,可見證人丁○○與告訴人之私交甚篤;而證人丙○○○係告訴人之母親,母女至親之血緣關係,母親保護子女之情,不在話下;因此,本案中告訴人指訴被告為誹謗行為之對象證人丁○○、丙○○○,均係告訴人之親友,屬於特定之對象,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則被告縱有對證人丁○○、卓陳阿玉表達任何意見,亦與散布於眾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再以,對於證人丁○○、丙○○○指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與男人援交之事,然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帶,不論係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話,或是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話,實際上均係證人丁○○、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而證人丙○○○部分,更係告訴人主動撥通被告電話後,再交予證人丙○○○與被告交談,既非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何來故意散布毀損名譽言論之意圖。
(三)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證人丙○○○係藉故主動提及被告曾經表示告訴人與男人在一起或援交之事,並加以質問,而被告予以否認後,證人丙○○○卻一再追問此事,對此,被告若確有故意散布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何以證人丙○○○於電話中並未直接質疑被告,卻係以詢問之方式,確認被告是否曾經向證人丁○○提過,且證人丙○○○於電話中亦未表示個人曾經親耳聽聞被告為妨害名譽之言論,對於證人丙○○○之證詞已然可疑;再者,對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至今年二月間,戊○○常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會報復我女兒,他說我女兒乙○○跟男人去洗溫泉及援交,我問他有無證據,他無法拿出,他說他恨我女兒。」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五十頁),對照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丙○○○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曾經對其提過告訴人與男人援交之事,證人丙○○○僅係質問被告關於丁○○所述曾經聽聞被告提及告訴人和男人在一起之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所呈現之狀況截然不符;況且,該錄音帶內容,明顯呈現係經由證人丙○○○蓄意引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是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而出此言論,則告訴人刻意錄製收集而成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是否足供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具體事證,即有斟酌之餘地。
(四)再以,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丁○○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縱有對於證人丁○○主動提及告訴人有男人援交之事,然被告亦係出於發洩不滿情緒,並無蓄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蓋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約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戊○○打電話到我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的金順慶實業有限公司給我,我是公司負責人,戊○○說卓秀惠有跟很多男人出去洗溫泉援交,一次二萬多元,戊○○只跟我講過一次,我確實有接到戊○○的電話,戊○○這樣說時,當時我並沒有回答他,隔一、二天我來臺中,再告訴乙○○。」等語(參照偵查卷第四九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可能係為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出此言(參照本院卷第四八頁),衡情以觀,被告若係為挑撥離間證人丁○○與告訴人之感情而故意造謠,然被告既未對外散布,顯無構成誹謗
罪之可能。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屢次打電話向伊表示遭男人拋棄,都是告訴人所害,因而提及告訴人行為更亂來並與男人洗溫泉援交之情(參照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證人丙○○○所述,縱係屬實,亦明顯可知被告係出於發洩怨氣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蓄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更徵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提出告訴人有援交之情事,僅提過告訴人有做外場、和客人出去吃飯,這些事情,告訴人自己也有提過等情(參照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被告既未對外提及或大肆宣揚告訴人與男人援交之事,即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經對於證人丁○○、丙○○○提及告訴人洗溫泉援交之事,亦因被告之動機,係出於發洩不滿之情緒,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存在,且陳述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熟識之特定親友,亦無散布於眾之可能,更無從成立誹謗名譽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及行為,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