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門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陸份上之「委託人簽章」及「新用戶簽章」或「原用戶簽章」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HN00000000帳號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壹份上之「委託人簽章」及「客戶簽章」欄位偽造之「乙○○」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水利法、常業重利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石岡鄉出租予乙○○之父之魚池內,拾獲乙○○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復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身分證連同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交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即「嵐陽通訊行」負責人 葉秀麗 ,代為辦理乙○○申辦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葉秀麗復將前開身分證、印章等轉交其店內門市人員 黃淑娥 、 陳珮芷 或由葉秀麗本人先後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豐原營業處),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四門號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黃淑娥申辦)、00000000(該門號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陳珮芷申辦)、00000000號(該門號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葉秀麗申辦)等六線電話門號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辦網際網路HN00000000號之帳號(由葉秀麗將前開身分證、印章等轉交其店內之技術人員 詹益枝 申辦),並分別在中華電信前述六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六份上之「委託人簽章」及「新用戶簽章」或「原用戶簽章」(00000000號)欄位、中華電信前述網際網路HN00000000帳號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上之「委託人簽章」及「客戶簽章」欄位蓋用上開盜刻之「乙○○」印章共十四枚,以表示係乙○○委託申請辦理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帳號之證明,持交中華電信豐原營業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且出示前開乙○○之身分證供該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業處對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帳單費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配偶葉秀麗代為申辦前揭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拾獲告訴人乙○○之身分證,亦未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上開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係伊是在三、四年前夏天七、八月間在伊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以五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乙○○所借用,告訴人乙○○亦知悉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係要申辦電話,伊亦有告知告訴人乙○○,伊申請電話是想用來辦理二胎借貸業務,伊並無上述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及證人黃淑娥、陳珮芷、葉秀麗等證述綦詳在卷,復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六份及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且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遺失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新證,復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詢,經函覆,告訴人乙○○確因身分證遺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新證,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縣豐戶字第九三○○○六○八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告訴人乙○○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卻先後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仍持告訴人乙○○遺失之身分證、所偽造「乙○○」之印章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前開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帳號,足證告訴人乙○○遺失之身分證確為被告所拾獲侵占及「乙○○」之印章確為被告所偽造,況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申辦前述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帳號曾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復參以被告前述所辯,茍係付出代價給告訴人乙○○且經其同意,儘可要求告訴人乙○○一同前往申辦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帳號手續,然本案所有申辦手續文件上均無告訴人乙○○之簽名,且被告辯稱前開市內電話門號及網際網路帳號手續均是同一天辦理的云云,亦非事實,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足取。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葉秀麗委託店內門市人員黃淑娥、陳珮芷、詹益枝或葉秀麗本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應屬間接正犯。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六線電話門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六份上之「委託人簽章」及「新用戶簽章」或「原用戶簽章」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HN00000000帳號之網際資訊網路
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份上之「委託人簽章」及「客戶簽章」欄位偽造之「乙○○」印文共十四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甲○○前揭所為侵占告訴人乙○○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犯行,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其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僅一年,而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是其此部份之侵占遺失物罪,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