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O二八號)及移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海洛因肆包(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嗣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並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三號,就前開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乙○○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乙○○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乙○○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旋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臺中縣市的車上及嘉義縣市的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至二次。期間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四之四號執行搜索,經取得在場的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二七號二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重壹點叁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愛來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30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經取得乙○○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流水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70046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20014765號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重壹點叁公克)、注射針筒貳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海洛因肆包(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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