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其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該包粉末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二七號)。
(二)被告之自白。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惟被告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公訴人未引用該份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自不可能於查獲前四日內施用海洛因,而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蒞庭檢察官亦當庭確認起訴範圍應如被告所述之施用期間,故被告自白內容應與更正後之起訴事實一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