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重二千零八十四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三‧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行李箱壹只、扣案毒品之包裝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侵占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因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毛」之年約五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搭機將「白毛」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帶至日本東京成田市取香旅館三二0之一室等候接應之人出面取貨,用以抵償債務,而出國至日本之費用則由綽號「白毛」負擔。嗣「白毛」即(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台中公園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公克交予甲○○,甲○○再將該毒品運輸至中正國際機場,以將毒品綁在腰際之方式,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許搭乘亞細亞航空公司CX四五○班機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公克前往日本後,在所住宿之飯店內交予前來接應取貨之日本人,該次運輸報酬則扣抵甲○○積欠地下錢莊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二)、「白毛」再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附近公園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之包裝塑膠袋二只共重二千零八十四公克,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四‧0三公克,嗣取0‧0九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三‧九四公克)之黑色行李箱交予甲○○,約定由甲○○攜帶該行李箱連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運輸至中正國際機場,於
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甲○○準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一0六號班機私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前往日本東京成田市取香旅館三二0之一室等候交予出面接應取貨之人之際(此次運輸代價亦是扣抵甲○○積欠地下錢莊之其餘十萬元),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海關辦公室,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航空警察局安檢第二組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黑色行李箱一只,且自該黑色行李箱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之包裝塑膠袋二只共重二千零八十四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三‧九四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扣案毒品之包裝塑膠袋二只及白色粉末二包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重二千零八十四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三‧九四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七0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登機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移辦單、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電話監聽譯文二份及查獲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前揭毒品出口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白毛」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甲○○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重二千零八十四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千九百九十三‧九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黑色行李箱一只、扣案毒品之包裝塑膠袋二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