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祺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祺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 簡正昌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後,在臺北市○○區○○○路與酒泉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簡正昌,簡正昌則當場交付現金1萬2,600元予林祺昶。
㈡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9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簡正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後,在新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商店前,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正昌,簡正昌則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林祺昶。
㈢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 錢志成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錢志成,錢志成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祺昶。
㈣於100年12月6日下午6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與錢志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臺北市○○區○○路1段137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錢志成交付價金3,500元後,適警方對林祺昶持用之上揭門號依法進行監聽,得悉其等將在該處會面進行毒品交易,乃在該處埋伏,當場查獲林祺昶,在林祺昶身上扣得販賣毒品之3,5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00元,渠2人之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
段自應合法、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應容許該項證據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為之,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違法情事,自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板橋地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02
6、1263號、100年度監續字第10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反面),是上開監聽錄音既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符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程序本屬合法,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復無爭執,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因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證人簡正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錢志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3至第25頁反面、第31至35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8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復有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該等證人所述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29頁、第42至第43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多少有賺一點吃毒品的利益,就是給簡正昌、錢志成之毒品,伊會拿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字卷第82頁反面),且證人簡正昌、錢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係向被告購買而非合資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第88頁),再者,本案被告為受有高等職業學校畢業(見偵查卷第9頁)教育之正常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通信費、交通費而與證人簡正昌、錢志成聯繫,進而交付毒品予該等購買之證人,堪認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正昌及錢志成等情,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祺昶就事實㈠至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如事實㈠至㈣(原判決漏載事實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㈣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與證人錢志成於電話中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雙方見面即是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足認其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適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錢志成而不遂,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僅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本件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正
昌、錢志成之犯行不諱,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就事實㈡所示犯行坦稱:伊之前跟簡正昌借過8,000元,伊以為簡正昌是要來跟伊要錢,後來才知道他是要來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伊身上有1包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簡正昌,但沒有收錢,是以伊之前的3,500元或4,000元來抵債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堪認被告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自白供述之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監察譯文內
容是伊與簡正昌一起出錢準備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簡正昌出1萬2,600元,要買4個即4公克,伊自己出2,000元買到一點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與簡正昌相約在酒泉街附近的便利商店,伊過去載簡正昌後到永和找「馬哥」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身上沒有多餘的錢去拿毒品給別人,都是別人打電話給伊,伊再過去帶人拿著錢一起去拿毒品,伊沒有多餘的錢做這種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伊帶簡正昌去永和向「馬哥」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伊自己部分有多拿2,000元,伊身上沒有4公克的毒品可以直接拿給簡正昌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被告就事實㈢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錢志成要透過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錢志成打電話給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伊知道他沒有錢,所以沒辦法替他拿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錢志成向伊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才一起去拿過,所以譯文中伊回他說為什麼這麼快,錢志成說有一半拿給人家使用,最後伊也沒有過去找錢志成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另被告就事實㈣所示犯行,於警詢辯稱:該次是錢志成要伊去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與錢志成約在被查獲的地點,是要拿錢志成的錢之後再去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還沒想好要跟誰拿,可能是要去永和向 陳昭榮 拿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第9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錢志成打電話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多少錢,但伊先去新竹,後來從新竹回來後,錢志成打電話給伊約在被查獲的地點,由伊帶錢志成一起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足見被告就事實
㈠、㈢、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係稱其與證人聯絡毒品事宜或係合資購買,或未曾交易或代買毒品,均難認被告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事實㈠、㈢、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尚有誤認。
㈢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4次(其中1次未遂),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均屬零星小額,自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倘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前述依法減輕之事實㈡、㈣所示罪刑均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林祺昶所犯如事實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原判決誤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以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罔顧及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其於警、偵訊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祺昶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係用於與證人簡正昌、錢志成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本件事實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2,600元、3,500元、2,000元,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係以積欠證人簡正昌之債務抵償云云(見偵卷第92頁),惟證人簡正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約○○○區○○路上的小北百貨,通話後10分鐘見面,伊給被告3,500元,被告給伊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81頁),皆未有被告所謂債務抵償之事,證人簡正昌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被告曾以毒品抵償所欠債務,但其亦無法確定係何次交易(見原審卷第82頁),衡情證人簡正昌於100年12月7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是有關有否交付價金,應以證人簡正昌於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次查被告於100年12月6日經警方查扣由證人錢志成交付之現金3,600元,惟證人錢志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現場是以3,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拿100元還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第86頁),核與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錢志成係以「35」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較為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是本件事實㈣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所得應為3,500元,爰就該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尚無從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即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該次販賣毒品對價為3,600元,且就扣案物品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稍有誤會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案件被分為兩案起訴,其中一部分已判刑確定,即是被告現受徒刑執行之罪,被告同一時段被抓兩次,所以本案與該案應為實質上一罪,希望可就本案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係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已敘明就被告所犯之罪,考量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仍予罔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多寡,及其於警、偵訊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販賣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係各自獨立之販賣毒品行為,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販賣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交付,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交付,均有其可能性,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反覆性之犯罪,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係集合犯。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功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明顯足以區隔之各該次營利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致使反覆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判決,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是縱屬一次販入大量毒品而分次販出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接續犯之適用應屬當然;又販毒查緝嚴格、法定刑甚重,客觀上一般人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復非多次作為始克完成,難認持續販毒係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原意,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11月10日、12月13日、12月16日9時許、12月16日0時許、12月17日、12月20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家和李佳翰范良建 等數罪,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66至69頁,及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觀之該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每一個滿足該次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販賣毒品行為,故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各自獨立,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是本案與板橋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屬不同範疇,亦無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指稱伊同一時段之犯行被抓兩次,受兩次裁判,本案與該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林祺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一、㈡│林祺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欄一、㈢│林祺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事實欄一、㈣│林祺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七三││││二四七○四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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