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沿彰化縣○○鎮○○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前,因不勝酒力,無法穩固控制駕駛,車輛遂由外側車道偏向路肩,不慎擦撞對向步行而來之行人 胡郁紫 ,致胡郁紫右手、右腳受傷(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詎楊家豪已明知胡郁紫因遭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成傷,然未下車給予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消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 嗣為 在場見聞之 巫志文 駕車追緝攔停並報警處理,經警對楊家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6毫克(1.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家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紫、證人巫志文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近三倍之多,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畫同心圓斷續起伏紛亂等情形,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又證人巫志文於警詢時證稱(撞擊後)被害人胡郁紫的安全帽在車底下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於審理時亦稱胡郁紫用走的,手上拿安全帽,伊撞到胡郁紫的時候,安全帽滾到伊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依常理,安全帽設計上質地堅硬,如因受撞而掉落或卡在撞擊車之車底,必然會與行進中之車體因磨擦而發出相當之聲響或使撞擊車之車體產生一定之震動,被告對其有撞到人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再以區區之肉身而手無寸鐵之行人即被害人胡郁紫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自可能因此而受有身體損傷之結果,被告顯已明知此情,卻仍駕車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實堪認定。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屬實在,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其現仍在緩刑中,不知謹言慎行,潔身自愛,又酒後駕車再犯本罪,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已屬可議,竟又於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被害人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被告僅高中肄業,在肉品市場賣肉,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及母親,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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