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上午,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惠旺電子遊戲場,發覺其為行方不明之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劉明達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6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9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2號)、98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5號)、99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及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8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7月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近年來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自述其目前已按時前往彰化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經本院函詢彰化醫院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彰醫精字第1010007756號函1紙在卷可考,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