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馮炳煌
馮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馮炳煌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馮炳煌、馮碧娥公同共
有,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但依照
上開之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自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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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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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宜蘭縣宜蘭市○○○段│2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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