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萬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川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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