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吳萬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川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經查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