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文致
張 李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財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張文致(原名 張文吉 )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張李娥 、張文致公
同共有,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惟
依上開之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
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
││坐落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建物│宜蘭縣頭城鎮○○○段0000地號│宜蘭縣頭城鎮○○○段000○號│177.33│全部│
││││││
├──┼──────────────┴──────────────┴──────┴────┤
││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