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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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秋添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
被   告 東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七一字第三四一七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84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
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因自
行停業逾6個月,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4月9日北市商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3
年7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06號卷第6頁以下),被告公司於清算
程序中經公司股東會選任丁婉真為清算人(見同前卷第5頁
),又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
算完結,經該院於98年6月12日以94年度司字第206號案准予
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僅屬
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自應視已否
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本件被告公司既尚有原告主張之坐
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
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2月25
日至76年2月25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未進行清算,則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要難認為已合法清算
完結,清算既未完結,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即未
消滅,尚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認清算程序完結准予備查
而告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即丁婉
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
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其仍有訴訟能力,得為訴
訟行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71年3月11日以71字第3417號登記在
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4年度司字第
206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71年2月26日起即可行使借款之請求權,迄至86
年2月25日被告皆未行使借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擔保借款之系爭抵押權於91年2月26日即因被告未行使抵
押權而屆滿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然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告,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已造成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1年3月11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71字第341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如下: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145
條之規定,若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判令原告自行辦理
塗銷抵押權事宜,以維雙方當事人權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
宜蘭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設定債權金
額28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2月25日至76年2月25日之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於71年3月11日以71字第3417號登記在案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4年度司字第
206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土地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並經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
本,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06號卷
佐憑,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
自71年2月25日起至76年2月25日止,被告自71年2月26日
起即可行使兩造間之借款請求權,迄至86年2月25日被告
皆未行使借款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擔保該借款
之系爭抵押權於91年2月26日即因被告未行使抵押權而屆
滿上開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告,對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
造成妨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
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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