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尹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總重零點叁叁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總重0.3399公克,驗餘總重0.3394公克)」。(二)被告蔡尹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尹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總重0.3399公克,驗餘總重0.33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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