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 周芹 有糾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有2名子女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林哲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京東藥局」,因排隊結帳時不慎將所購買之物品掉落至周芹身上,周芹要求林哲瑋道歉未果後離去時,林哲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藥局內,對周芹辱罵:「靠夭喔,幹你娘你殺小,過來,過來」等語,足以貶損周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