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惟新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立緯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4739、4991號、110年度偵字第435、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然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依防疫規定隔離之情事,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又本案均已調查證據完畢,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因認前開宣示判決期日有酌予調整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4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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