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陳春惠 相對人 何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春惠上訴部分,由陳春惠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何進宗負擔;關於何進宗上訴部分,由何進宗負擔。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關於聲請人陳春惠起訴事項之『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屋頂平臺增建物、冷氣主機及洗衣機、冷氣主機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何進宗負擔。另關於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時為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又因此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另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有卷附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裁定可稽),併此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事項分別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屋頂平臺增建物、冷氣主機及洗衣機、冷氣主機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相對人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以,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列聲請人起訴事項㈠部分,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49,88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645元;另聲請人起訴事項㈡部分,不另計價額,均經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裁定指明。另聲請人第一審支出土地測量及複丈費為6,580元(經本院以108年10月8日北院忠民光108重訴345字第1080018682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二第39頁、第273頁)。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因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部分,即聲請人第一審已支出之裁判費85,645元及複丈費6,580元,共計92,22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復以,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部分,經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卷一第45頁、第143頁準備程序筆錄),其中13%即2,183元亦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16,795元×13%=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於111年6月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94,408元【計算式:92,225元+2,183元=94,4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