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48號原告 林孜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林麗美 、 林彼德 、 林賢美 、 林佩青 、 林芳如 、 林憲明 及 林雲美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得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因遺產分割係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部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基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5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因兩次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彼德提起訴訟,請求就其因繼承而與被告林麗美、林賢美、林佩青、林芳如、林憲明及林雲美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10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應依被告林彼德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受遺產分割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卷附證物後,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交易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400元(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5號卷第79-80頁被繼承人 林郭秀霞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茲以被告林彼德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其可受遺產分割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057元(計算式:10萬5,400元÷7=1萬5,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00元、1,500元,合計2,5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5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