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932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振吉 (已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查報楊振吉對上訴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98,900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楊振吉清償後,上訴人以無金額可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命令、110年10月6日通知函及所附聲明異議狀可稽(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既攸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其訴請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楊振吉對上訴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乃屬法律關係爭執,上訴人以本件確認標的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存否云云,否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楊振吉生前與上訴人間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且已繳費期滿,楊振吉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楊振吉並無債權可供扣押。上訴人之異議為不實,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求為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楊振吉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對伊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難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當然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價值,亦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法定事由時,始生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僅為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期待,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人格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者,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主張楊振吉生前為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06頁),而足認定。然楊振吉已於110年5月1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5頁),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楊振吉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對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無從保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振吉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振吉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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