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炳輝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麥炳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持刀械為手指虎、動機、情節、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一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451006號函及鑑驗結果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57號被告麥炳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起,透過網路以不詳價格購得後而持有之,迄111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西大門安檢哨處,經X光機掃描其背包後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炳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國強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以及手指虎1只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該手指虎係全長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5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451006號函與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8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