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至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之住處,飲用啤酒、洋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且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被告因飲酒後操控力下降,致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劉育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1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2018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與 陳佳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7時2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育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佳益於警詢所述相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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