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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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搜索」2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立陽恣意竊取被害人 郎忻湄 店內商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堪認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身心障礙,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民國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前述),足徵被告非無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79號被告鄭立陽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郎忻湄所經營之販賣手機商品配件商店內,假藉請郎忻湄貼手機貼膜,趁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郎忻湄放置在櫃檯上之藍芽耳機(airbuds)一盒(價值新臺幣268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褲子的口袋裡,隨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郎忻湄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到行竊者及車輛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芽耳機(airbuds)一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郎忻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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