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61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平凡婦女,因經營事業不順,營業狀況不佳,週轉不靈而欠債累累,現已積欠多家金融行庫之負債共約新臺幣(下同)616萬餘元,且抗告人因無法找到工作,目前亦無收入,故抗告人之負債顯已大過資產而不能清償,已符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可准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為使抗告人在經濟上有重生機會,亦應認有破產實益。詎原審裁定竟認抗告人之資產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債權,因認無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蓋類似抗告人之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甚多裁定均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故抗告人之資產固不多,然參酌破產法之精神,應已足構成破產財團,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確實積欠如原審裁定附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共669萬3082元等情,業經原審向該附表所示之各債權人查明在卷,並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之資產尚有自用小客貨車1輛(牌照號碼:0033-ME、國瑞牌、KF3WPD型、排氣量1781CC)及現金58萬9100元云云。惟上開車輛並非抗告人所有,其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 顏士猛 之事實,此有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6頁),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有上開現金之證明,尚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抗告人自承其目前均無收入,如上所述,且抗告人於94年度之財產僅有薪資所得7萬2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資產之事實,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48頁),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雖堪以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已如上所述,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7萬40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萬4000元;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之基本工資計算,每年至少亦須支出19萬80元(15,840×12=190,080),遑論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額為多。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26萬4080元(74,000+190,080=264,080)。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52萬8160元(264,080×2=528,160),惟抗告人目前卻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揆諸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類似抗告人之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甚多裁定均有准宣告破產之案例,抗告人之上開資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且可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惟查,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縱有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其他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則其他案例之判斷對本院自無拘束力。且抗告人目前並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必要之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上所述,遑論其能清償破產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博文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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