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促字第41616號異議人藝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就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94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異議人遲至95年2月24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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