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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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對人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均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另經相對人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及假扣押聲請書、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54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1406號假扣押事件、88年度存字第20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是本件就相對人世府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部分,堪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就相對人戊○○部分則業經其同意取回擔保金,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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