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謙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7884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固屬實在。
查聲請人前積欠第三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租
金等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環亞公司新臺幣(下同)5,682,90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該事件目前由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環亞公司將對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聲請臺灣桃園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342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相對人乃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環亞公司上開民事事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得援引對環亞公司之事由對抗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3,867,902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援引對環亞公司之事由對抗相對人,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不足取。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63,598元,且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已繳付本院民事執行處424,481元,此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故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