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被告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確認原告所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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