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88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現任海
丙○○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但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95年7月11日將裁定寄存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至本院裁定之際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