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 劉襄儀 (即 劉玉燕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劉襄儀(原名劉玉燕)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利息按年息9.855%計算,被告應自89年1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1年12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1,92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原告已扣押擁有被告丙○○足額或超額現金,且未曾接獲原告任何催繳通知,顯見本件債務已清償云云。然,原告抗辯被告丙○○存款759881.8元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695號扣押在案,而該案亦由被告丙○○之其他債權人所聲請,顯見原告並無受完全清償之可能,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任何債權人不能因為先執行就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告就被告丙○○之執行案件也不能獨享其受償,被告乙○○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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