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息按年息9.0314%計算,被告應自93年12月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43,5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