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傑原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 陳彥熏 ,並與陳○傑之兄乙○○、兄嫂劉○雲同住在南投縣○○鎮○○○路○○號。上訴人明知乙○○之子陳○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患有「葡萄糖-六-磷酸鹽脫氫酵素缺乏症」之先天性代謝疾病(俗稱「蠶豆症」),不得接觸樟腦丸等氧化物質,否則將造成溶血現象而危害性命。因其不滿婆婆偏愛陳○愷,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趁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在上址住處二樓,將樟腦丸研磨成粉末狀後,摻入陳○愷平日所食用之奶粉罐內,利用不知情之陳○愷母親劉○雲將上開含有樟腦丸成份之奶粉沖泡後,餵食陳○愷,而造成陳○愷嚴重溶血之貧血現象,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案經乙○○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乙○○指訴,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之母黃○蓮(即原上訴人之婆婆)將摻有樟腦丸之奶粉冲泡餵食陳彥愷,造成陳○愷嚴重溶血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五號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如果無誤,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告訴人之妻劉○雲犯案,即與事實不符,亦與卷證資料不合,自有違誤。又上訴人倘係利用不知情之黃○蓮或劉○雲犯罪,則為間接正犯;且該二人是否為少年或成年人,亦與應否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原判決對此悉未詳細論述,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㈡、上訴人一再辯稱,劉○雲固曾告訴他,陳○愷不可碰蠶豆、樟腦丸,還拿一張單子給他看,但伊以為陳○愷吃樟腦丸祗會拉肚子,不知道會致死,伊不知後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0五號卷第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審卷第九十一頁);即劉○雲證謂,上訴人到伊房間探視嬰兒時,伊曾告訴上訴人,陳○愷不可碰蠶豆及樟腦丸,否則會很麻煩(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三十七頁)等情,亦未向上訴人說明陳○愷食用樟腦丸將會致死;且上訴人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其主觀上究否知情陳○愷食用樟腦丸將有致死之虞,不能無疑,此與上訴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攸關;况該陳○愷僅係甫出生四十餘天之嬰兒,與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上訴人僅因不滿其婆婆偏愛陳○愷而已,究竟有無置其於死地之動機與必要,亦有深入審究之餘地。原審對此未予釐清,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固論述,上訴人摻入奶粉中樟腦丸之主要成分「萘」之成分,已接近足以讓嬰兒死亡之劑量,因認上訴人應有殺人之故意云云。但治療陳○愷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覆函,卻記載陳○愷血液中所含樟腦丸之劑量,應沒有達到致死量,患者經住院治療四天後情况穩定出院,並無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等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九十一頁),倘使無訛,是否上訴人摻入之樟腦丸劑量不足以致命,能否執此認為上訴人尚無殺人之故意?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詳細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被害人陳○愷為兒童,上訴人若對其犯罪,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嗣後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乃原判決未予適用,自嫌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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