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戌○○○
宙○○辰○○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巳○○
天○○亥○○寅○○○酉○○○午○○未○○申○○地○○玄○○黃○○癸○○庚○○子○○壬○○辛○○丑○○○乙○甲○○丁○○丙○○戊○○宇○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宙○○、辰○○、巳○○、天○○、亥○○、寅○○○、酉○○○、午○○、未○○、申○○、地○○、玄○○、黃○○、癸○○、庚○○、子○○、壬○○、辛○○、丑○○○、乙○、甲○○、丁○○、丙○○、戊○○、宇○應就被繼承人 鄭岩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七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38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38-A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2部分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62-A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取得,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 鄧澄輝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戌○○○、宙○○、辰○○、巳○○、天○○、亥○○、寅○○○、酉○○○、午○○、未○○、申○○、玄○○、黃○○、癸○○、庚○○、子○○、壬○○、辛○○、丑○○○、乙○、甲○○、丁○○、丙○○、戊○○、宇○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538地號、地目田,面積1,075
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3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12704/115200)與訴外人鄭岩(應有部分均為78/3600)共有。訴外人鄭岩於民國63年10月7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等繼承,其繼承情形詳如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繼承後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難以獲得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戌○○○、宙○○、辰○○、巳○○、天○○、亥○○
、寅○○○、酉○○○、午○○、未○○、申○○、地○○、玄○○、黃○○、癸○○、庚○○、子○○、壬○○、辛○○、丑○○○、乙○、甲○○、丁○○、丙○○、戊○○、宇○應就被繼承人鄭岩所有坐落坐落新竹市○○段第538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8/3600,辦理繼承登記。
㈡准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予以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除被告地○○雖曾於93年9月8日到庭,但僅聲明駁回原告分割
之請求,但並未就駁回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陳述其抗辯之理由,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任何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與訴外人鄭岩共有。訴外人鄭岩於
民國63年10月7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等繼承,其繼承情形詳如附件所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繼承後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居,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分割圖、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鄭岩但並未陳述其答辯內容及主張證據外,其餘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經查: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岩於6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惟迄今兩造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2704/115200,核算新竹市○○段○○○號土地應分得面積為1,052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8/3600,核算應分得面積為23平方公尺,另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2,679平方公尺,被告等應分得59平方公尺。被告等因尚未就應繼承之財產為分割,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故應維持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並依兩造之意見,爰判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38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38-A面積23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2部分面積2,6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562-A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等取得,亦保持公同共有。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餘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