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七號
再審原告甲○○住臺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業已分別著成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依其所述其所發見之重要證物及欲證明之事實,乃:
(一)發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同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洪 彭瑞蘭 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並無乙存第一八○六帳戶及甲存第一一九四二號帳戶,自無該二帳戶之存款六一六元;(二)發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土林丙字第八七○二二五○○○號函,欲證明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間已繳納地價稅九四九、三五三元。經查:
(一)原處分將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乙存第一八○六帳戶及甲存第一一九四二號帳戶存款六一六元列入被繼承人 洪彭瑞蘭 之遺產,係因前開存款乃原屬 洪萬傳 之遺產,因洪彭瑞蘭繼承洪萬傳之遺產而取得此財產之故,此觀之原處分卷自明,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此一認定,核非無據。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雖足證明該二帳戶非洪彭瑞蘭所開設,惟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前開存款係屬洪彭瑞蘭之遺產之認定。是發見此項證物,尚難認係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二)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八七○二二五○○○號函之發文日,即知該函係作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已係於原判決作成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後,亦即前開證物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是再審原告尚不得據此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前開函僅載明洪彭瑞蘭八十一年地價稅應納額九四九、三五三元業已繳訖,惟係於何時繳納,則未予記載。是由此函之記載,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適法。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認本件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再審原告自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免罰,係屬不法一節,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一再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未主張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本院對此自無須斟酌。況縱認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作為再審理由,因原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開始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後始辦理遺產稅申報,自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邀免受罰,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所持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即開始調查遺產者,其「不法」開始調查之日不得作為調查基準日之見解,與原判決所持之見解不同,揆之前引本院判例,此項法律見解之歧異,究不得認原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原因既均非屬法定之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自無從准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