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復於96年3月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九十六年三日九日前三或四日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