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7、8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7、8所載,與附表編號5、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9之罪,減為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7、8、9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㈠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就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就附表編號7、8之罪,與附表編號5、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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