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月3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2段31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同向後方直行同路段,由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行變換車道,甲○○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甲○○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橈股尺骨半脫位等傷害。乙○○肇事後,旁邊路人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橈股尺骨半脫位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臺北市○○○路南往北行向為三車道之道路,且徵諸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被告有違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㈡自首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99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㈠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其智識程度並未低於一般人;㈡被告係因駕車變換車道時,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始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犯罪手段;㈢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橈股尺骨半脫位等傷害,危害非輕;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子榮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