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叁及編號肆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及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列之罪,核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依法減刑,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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