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庚○○
甲○○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己○○間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己○○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7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3萬3千5百元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己○○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786號聲請假扣押及89年度存字第31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證查核屬實。
三、又雖聲請人併以庚○○為本件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惟查本院89年度存字3147號,聲請人依前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786號民事裁定,並未以相對人庚○○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是聲請人併以相對人庚○○為本件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該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