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