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第二行「渠等所有之機車」,更正為:「不知情之王文正所有之車號000—七一0號機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三 」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然其等所竊水溝蓋乃保護用路者安全,一旦遭竊,於夜間極易造成汽機車之損傷,甚行人、機車騎士等用路者之生命、身體亦可能因而嚴重受創,是其等所造成之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犯罪所生結果重大、犯罪後即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生結果雖重大,然其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反覆,堪認確有悔過之意,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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