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告訴人甲○○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與鋁製球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枕部六公分傷口、胸挫傷、膝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經借提到庭表示其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願意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等語,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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