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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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錦鐘 輔佐人 許文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8、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錦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錦鐘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無庸申請牌照,下稱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交岔口處時,欲左轉進入寶廍路,而該交岔口處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凡機車、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進入寶廍路時,均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許錦鐘竟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進行左轉,貿然在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交岔路口前約25公尺處即搶先往快車道靠近,此時適有同向(即沿金馬路由西往東)在左後方由 陳明 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於行至該處時,見狀雖將其重機車稍微向右欲閃避,惟因閃避不及,致其重機車前面擋風板左邊與許錦鐘所騎乘上開電動車後面置物箱之左後方發生擦撞,以致許錦鐘上開電動車後方置物箱之左邊破裂,塑膠碎片飛濺,因而割傷 陳明華 ,而使陳明華受有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許錦鐘於肇事造成陳明華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及未留下個人資料,隨即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雖迭經陳明華口頭制止,惟許錦鐘仍執意離去,陳明華不得已始負傷騎乘機車從後緊跟許錦鐘,並持手機報警,許錦鐘先往寶廍路逃逸、又繞道接近高速公路涵洞下,再繞回彰化市○○路○段○○巷○○號其居住處,陳明華於尾隨至許錦鐘居住處後,即向警方說明地址,嗣警方始於當日上午10時許趕至許錦鐘居住處將許錦鐘逮捕歸案。
二、案經陳明華告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錦鐘對於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第79頁),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於肇事地點停車等綠燈,並未搶先往快車道靠近,是告訴人陳明華騎乘上開重機車來撞伊,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華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6頁、第110頁反面-114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17-25頁)。又告訴人確因車禍致受有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診斷書1份附卷可按(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16頁)。
②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係於肇事地點停車等綠燈,並未搶
先往快車道靠近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1.現場有被告兒子許文彬陪同。││2.警察詢問被告人別資料,被告還能回答。││3.警察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訴訟權利。││4.(錄影時間8分:55秒時),警察問被告事情怎麼發生的?被││告說:「我到寶廍路那裡,看到紅綠燈,我要彎這邊一點(手││勢往左比)、卡(台語)中間一點,要去中間的時候,騎機車││的從我後面撞上,我機車停下來,她也沒有倒,她騎靠近我說││,你把我腳弄受傷了,我就說明明是你撞我的,怎麼是我撞你││的?我一看,她把我的置物箱都撞破了。她也沒有倒,她是靠││近來跟我講。」「我叫她去讓人家塗藥,我就轉回來家裡了。││她就一直跟著我」││5.(錄影時間11分:07秒時),被告說:「我看後面有一台貨車││過去,我要把燈熄滅,我就轉過來(手勢比向左)、轉過來,││我還沒有轉過來,她就撞過來了。」││6.(錄影時間15分:18秒時),被告說:「她撞到我後面置物箱││,那個塑膠箱。」│└────────────────────────────┘
從上述被告所稱「我要彎這邊一點(手勢往左比)、卡(台語)中間一點,要去中間的時候,騎機車的從我後面撞上…」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係欲左轉,變換往中間車道,在變換過程中肇事無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那天我看到紅綠燈停下來,她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於原審進行現場模擬時辯稱:「我是在停止線到斑馬線之間,正在等紅燈變綠,在停止狀態下被撞。」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在肇事地點停車等綠燈,並無搶先往快車道靠近。」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③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由彰化市消防局119救護車送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醫師檢視傷勢之時間是當日(25日)上午10時7分,此有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而急診當時所拍照片顯示,告訴人確實是左膝蓋上方受有大片開放性傷口,膝蓋上方呈現一L型之大型傷口、膝蓋下方有一長條形傷口(見原審卷第37、41頁)。因為合併其他較輕微傷勢,故醫師記載為「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見原審卷第37頁)、「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見原審卷第40頁)。而醫師縫合完畢後,護士拍照時間為104年4月26日00時15分(見原審卷第41頁)。又依照告訴人膝蓋傷口之形狀、長條形切口,確實是遭塑膠片割傷或插入所導致之傷害,殆無疑義。
④至關於撞擊之角度為何?原審曾囑託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偕
同被告、告訴人回到案發現場,作實況模擬。被告與告訴人各有下列講法:⑴依照被告之說法,被告自述自己在(金馬路)停止線到斑馬線之間,正在等紅燈變綠,當時被告是直行方向,沒有轉彎,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上來(勘驗模擬光碟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10頁)。另一警員騎著告訴人的機車,依照被告的說法,進行現況模擬(列印畫面可以清楚表示被告之說法,見原審卷第63-65頁)。⑵依照告訴人之說法,告訴人機車直行金馬路,當時的號誌是綠燈直行,還沒有到紅綠燈下,被告突然左轉,導致告訴人之機車撞上被告電動車之左後邊,告訴人說當時置物箱撞破,碎片直接灑在告訴人身上,也有割到告訴人的膝蓋(勘驗模擬光碟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另一名員警騎著被告之電動車,依照告訴人之說法,擺出撞擊的角度進行模擬(列印畫面可以清楚表示告訴人之說法,見原審卷第67-71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兩者顯有差異,究竟哪一個說法較接近真實,必須先考慮物證、傷勢。依照被告之說法,被告電動車後方置物箱,是買電動車時就裝的,原本是形狀完好的,於本案發生前雖有裂痕,但沒有破碎,是因本件車禍才撞碎(見被告偵訊筆錄,第4078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辯護人陳述,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輔佐人陳述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而觀察該置物箱破損之形狀,顯然是左半邊破損比較嚴重(以下所稱左、右,即是指被告騎著電動車時之左手邊、右手邊)。置物箱左邊上方白色蓋子有一個圓形破損大洞(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而置物箱下半部的黑色塑膠部分,則從左到右都破損了大半(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17頁照片)。如果依照被告之說法、模擬經過,告訴人機車撞擊到被告置物箱之右半邊,則難以解釋為何置物箱是左半邊破損比較嚴重,且左上方白色塑膠破損一個圓形大洞?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之說法、模擬經過,較為可採。
⑤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被119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
縫合傷口,當日並未接受警訊筆錄,是於104年5月15日才接受檢察官偵訊,已經是離案發約20日之後,檢察官當次並未詢問有關撞擊之角度。而告訴人是在原審審理中,於現場模擬時才第一次做關於撞擊角度之陳述。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早上9時20分的時候我騎機車直行金馬路,還沒有到路口的時候,前方許錦鐘騎著機車突然左轉,我看到的時候趕快緊急煞車,我的車子前輪撞到許錦鐘車子的後輪,碰撞之後,我的左腳放下來,許錦鐘的車子突然往左偏,當時許錦鐘的機車也有稍微倒下來,但是沒有完全倒,因為許錦鐘的左腳有撐住。」、「(問:妳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妳是否知道?)撞擊當時,我覺得有一個東西從我左膝劃過去,我覺得濕濕的,才知道我自己受傷,當時我穿七分褲,但是我坐著的時候,褲管往上滑,所以褲子沒有破,只是左膝受傷。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塑膠片劃過我的膝蓋。」、「(問:在碰撞的時候,妳是否有撞到被告的置物箱?)我是撞到他的後輪,但是他的機車往我這邊倒,有稍微傾斜,沒有全部倒。我撞到許錦鐘的時候,看到置物箱有稍微破掉,他是壓到我的機車前擋風板,許錦鐘的機車有稍微傾斜,當時我沒有注意許錦鐘的置物箱是怎麼破的。」、「(問:妳說被告的車子是在妳的右邊,然後他突然左轉,妳是否有向左閃避)我沒有向左閃避,我按煞車,稍微向右,但還是撞到。」、「(問:照妳的說法,被告車子如果突然左轉,應該是妳的右邊會撞到被告的車子)當時我的機車車頭稍微打右,導致我的左腳去噴到塑膠片。」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從證人陳明華上揭證述內容比對被告置物箱破損情形,可知被告電動車已經切換車道欲左轉,所以置物箱左半邊遭告訴人機車迎面撞上,照片顯示,確實是置物箱之左半邊破損較嚴重,上方白色蓋子有一個圓形大洞,此乃因被告突然改變車道向左,要切換到靠近分向線與路口中心處,證人陳明華閃避不及,從後面撞上,而被告之置物箱壓到證人陳明華機車前擋風版而破裂,以致碎片噴出,部分碎片劃傷證人陳明華之左膝部位(高度比對見原審卷第50-51頁、69頁)。又置物箱左半邊上方白色蓋子,及下方黑色底部,破損的形狀合起來是一個圓形(見原審卷第69頁),亦符合是大面積壓迫所造成的破損情形。加上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華當時為了避免碰撞發生將機車車頭稍微打右,以致於左膝蓋位置直接面對前方,遭到殘餘之塑膠片割傷,亦與常情無違。
⑥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只有告訴人從後方追撞被告,方可能
造成雙方人車不倒地之結果;且雙方車輛之高度相當,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雙腳之位置應在機車前方防護板內,而低於被告電動車置物箱下沿,故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膝蓋不可能會被該置物箱之碎片所劃傷。又若依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寶廍路與金馬路口尚有25公尺,前方則有分隔島,被告不可能提早左轉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倒地,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不爭執之事實。而電動車不倒地之原因,與撞擊之角度、力道、速度都有關係。以被告之年齡而言,被告騎乘電動車速度不可能太快,所以撞擊後還有時間反應,是被告勉力維持車身穩定,尚非困難。況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碰撞之後,我的左腳放下來,許錦鐘的車子突然往左偏,當時許錦鐘的機車也有稍微倒下來,但是沒有完全倒,因為許錦鐘的左腳有撐住。」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11頁)。且查被告主要是後方置物箱左面被撞擊,車子甩尾,電動車車身不穩,向左邊傾斜,但電動車並不重,被告緊急伸出左腳撐住,確實可以維持電動車不倒,而被告之左膝受有挫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之上開陳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左閃避,我按煞車,稍微向右,但還是撞到。」、「當時我的機車車頭稍微打右。」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13頁),顯見當時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而有煞車,並將機車車頭稍微向右打甚明。被告僅以雙方人車均未倒地,即認係告訴人從正後方追撞被告云云,尚嫌武斷,應難採信。
⑦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非無可疑,亦不排除係告訴人蓄意從後追撞被告製造假車禍,並於事故發生時將腳抬高,用膝蓋直接碰撞被告電動車置物箱而造成撕裂傷之結果,以謀取賠償金云云。然查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持用行動電話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資料並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是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始報案,此有勘驗筆錄及電話洽辦記錄單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0、137頁),足見告訴人係於肇事後約9分鐘後即撥打110報案,且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之語氣緊張害怕,亦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按,與一般人遭遇交通事故所會處理之方式及出現之情緒上反應並無不同,反觀如係「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況,因係被害人故意為之,從而其態度應較鎮定,且亦會避免通報員警,以免被員警查知其詐財之情事,然本件告訴人卻仍執意報案,參以告訴人騎機車時左腳膝蓋、大腿,約在離地面75-85公分之間,而被告置物箱下半部黑色塑膠殼,是在離地面75-90公分之間,此有勘驗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0-51頁),且告訴人亦陳稱當時其係為了閃避撞上,機車把手有稍微打偏向右,所以左腳膝確實可能直接被殘餘塑膠片劃傷,或被噴出之塑膠片刮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一己之臆測,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遽採。
⑧又兩車碰撞後,被告電動車置物箱因碰撞而破裂等情,此為
被告所是認(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並有照片足稽(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且碰撞發生後告訴人已感覺膝蓋遭到某物劃傷,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判定為下肢撕裂傷,後診斷判定受有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亦有上開急診病歷及手術紀錄等附件足稽(見原審卷第35-42頁),再參之卷附被告之電動車置物箱受損照片所示(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18頁),該置物箱之左半部確呈因遭外力撞壓而有圓形缺口狀之毀損,置物箱高度與告訴人左膝蓋高度也吻合(見原審卷第50-51頁)。是綜合以上各證據資料,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到達金馬路2段及寶廍路口時直接左轉寶廍路,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沿同方向直行,因猝不及防無法完全閃避而與被告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電動車置物箱因而破裂,告訴人並為該置物箱碎片所割傷等情,應可確定。
⑨按被告駕駛之電動車,不必申請機車牌照,其定位屬於「電
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屬於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㈢之規定自明。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即彰化市○○路○段與寶廍路交岔路處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有機車自行車待轉區,此有現場照片6張足稽(見原審卷第25-30頁),是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如欲左轉寶廍路,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甚明。且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進行左轉,貿然在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交岔路口前約25公尺處即搶先往快車道靠近,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⑩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①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4078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8頁)。參以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9時29分至32分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之110報案紀錄錄音光碟,亦有下列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警:彰化縣110警察局你好。││陳明華:警察局我要報案。││警:嘿,發生什麼事?││陳明華:我車禍了,然後肇事者一直逃逸,然後我一直跟隨著他││。││警:你把他的車牌唸給我。││陳明華:他沒有車牌,他沒有車牌,然後我一直跟著他,他是一││個阿伯(台語),他沒有車牌。││警:他沒有車牌?!││陳明華:對。││警:那你現在在哪一條路?││陳明華:我現在,我看一下,因為我也不熟,這裡有....這裡是││彰化 寶泉宮 。││警:這樣我不知道你在哪一條路耶,這樣我要怎麼通知警察過去││攔?││陳明華:我看一下好不好?你等一下。││警:好。││陳明華:他都沒有車牌,我好緊張喔。││警:你不要緊張,你越緊張,這樣子越沒有辦法幫到你啊。││陳明華:因為我的腳很痛,我的腳整塊肉都掀起來了。││警:那你要不要先停下來?││陳明華:先停下來?││警:對啊,這樣子要趕快先就醫啦。││陳明華:因為他一直跑掉,我怕他跑掉。││警:他都沒有車牌喔?││陳明華:都沒有。││警:他也是機車嗎?││陳明華:對。││警:唉!寶泉宮。││陳明華:我看一下,看有沒有什麼路,那個人家的門牌。那個「││寶郎路,寶郎路。」││警:寶廍路喔?││陳明華:寶廍路,對,寶廍路。我現在這邊92巷啦。││警:92巷,寶廍路92巷喔?││陳明華:對對。││警:好,你等一下喔,你電話不要掛喔。我先通知警察過去。││陳明華:93巷了。││警:(與警察通話中:喂,現在有肇事逃逸,啊沒有車牌,現在││被害人跟在他後面,在寶廍路92巷那裡)││陳明華:我們現在在高速公路下面了。││警:(與警察繼續通話中:現在她還在跟他,被害人還跟著他,││你就叫,啊她就不停啊,嘿,他就沒有車牌啊,嘿嘿撞到他││的那個沒有車牌)。││陳明華:救命啊,肇事逃逸啊(高聲呼叫)。││警:(與警察通話中:嘿,你先叫同事過去。)││陳明華:救命啊,我流血了。││警:喂,小姐。││陳明華:嘿,旁邊怎麼都沒有人要理我ㄟ。││警:你現在寶廍路92巷吼?││陳明華:現在73巷了,我們在高速公路下,而且他一直逃跑,我││跟阿伯講叫他停下來,他都不要。││警:他是阿伯啊?││陳明華:嘿啊。││警:在高速公路下面了喔?││陳明華:我們在高速公路下了。││警:好,那我再跟分局講喔。我趕快叫他們分局再趕快打給你好││了喔。啊你貴姓?││陳明華:我姓陳。││警:好,我趕快叫他們趕快打給你喔!││陳明華:好。││警:ok。│└────────────────────────────┘
益見被告於肇事後,確係逕行騎上開電動車離去,經告訴人制止無效,告訴人不得已始負傷騎乘機車從後追去。
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所謂「動力交通工具」包括以電動馬達為動力之電動自行車。又此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是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駕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負傷忍痛騎機車追趕至被告之居住處,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③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準此可知,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時雖已年逾八旬,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至今已有10餘年,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故「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應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行車及法治常識,因此,本件難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參以被告前曾在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任職至退休,有參與社會活動之豐富經驗(見原審卷第77-78頁之被告勞保資料、第136頁反面之輔佐人陳述)。且被告前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據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則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不得肇事逃逸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是難認被告不知有上開肇事逃逸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
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欲左轉進入寶廍路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且搶先往快車道靠近,欲直接前往安全島附近,直接左轉寶廍路,以致肇事,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於肇事時已近84歲高齡,思慮難求周詳且反應較慢,又罹患有焦慮、失眠、憂鬱症等疾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考),並因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縱應課以刑罰,亦不宜從重,使被告犯行受到相應制裁之同時,仍有機會繼續正常生活,暨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且兒女均已成家,目前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肇事逃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拘役30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及指摘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7萬6千元(已付清),亦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且其現已年屆85歲,並因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不宜執行自由刑,是本院認其所犯之上開2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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