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中華民國釣魚生態保育協會法定代理人 梁幸雄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車公司)所有之RAX-665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6年9月17日上午8時10分左右,在基隆港東岸延伸之防波堤(當地人暱稱為「白燈」),參與被告主辦之釣魚比賽活動,適逢泰利颱風外圍環流影響導致海面風浪變大,中央氣象局先前亦曾就此提出警示,乃被告明知上情,猶誤判形勢,疏於場邊安全之管理維護,未能及時停辦釣魚比賽,徒增在場參賽者之風險,以致系爭車輛遭逢大浪捲入海中毀損,是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日盛租車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日盛租車公司新臺幣(下同)783,700元,並於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殘體變得之價金55,000元以後,於683,700元之範圍內(783,700元-55,000元=683,700元),取得本件代位求償之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曾於106年9月17日,在基隆港東岸延伸之防波堤舉辦釣魚聯誼,惟被告所舉辦之釣魚活動,僅止開放被告會員自由參加,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非被告會員,是其首無報名參與被告舉辦活動之事實;其次,基隆港東岸防波堤當日所舉辦之活動,除「被告僅就會員開放之釣魚聯誼」以外,尚有訴外人恆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灃公司)在場所舉辦之釣魚比賽,為此,被告與訴外人恆灃公司前已各自劃定使用範圍,彼此互不干涉並應各自管理、使用、維護「業經劃定之特定場域」,而訴外人恆灃公司為求運送比賽物資,遂向訴外人日盛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載送比賽物資之期間,在訴外人恆灃公司管領之場域遭逢大浪襲捲落海,是本件應就車輛落海事件負賠償責任者,應係訴外人恆灃公司,而非被告。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之
3前段,雖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事業經營或活動舉辦之人有過失,然原告仍須率先舉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前提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舉辦釣魚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導致系爭車輛有遭浪捲落之危險」,乃悉經被告否認如前,則兩造就本件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前提事實,顯然互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須率先舉證「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日駕駛該車參與被告所舉辦之釣魚活動」,以及「該損害之發生(系爭車輛遭大浪襲捲落海)」,與系爭活動(釣魚)本身之危險,或其所使用工具(如釣具)、方法(如徒步至白塔垂釣)之危險,客觀上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後方生舉證責任倒置(即換由被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免責要件)之問題,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上開要件事實,本院即無由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等件為證,然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說明「泰利颱風外圍環流導致海面風浪變大」、「系爭車輛在基隆港東岸防波堤遭長浪襲捲落海」、「打撈上岸之系爭車輛全損(已報廢)」、「報載『日本知名釣具公司』在白燈塔舉辦釣魚比賽,遇到瘋狗浪,1輛滿載裝備的小貨車行經東防坡提遭大浪打入海中,大浪還將防波堤淹沒,104名參賽者受困白燈塔的防坡堤」等客觀事實,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否駕駛該車參與被告舉辦之釣魚活動」,則非上揭資料所能析其梗概;又原告雖偏執本院職權調取之事故資料,宣稱:「員警職務報告係載『釣魚活動係由被告主辦』、『郭會長(即被告前任會長)帶領104名受困釣客撤離』,是本件應可認被告就旨揭釣魚活動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本院雖曾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總隊)函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然細繹港務警察總隊檢送到院之106年9月17日處理基隆港東岸防波堤貨車落海及釣客受困事故報告、108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其間祇見員警獲報處理之時序經過,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究否係因參與被告舉辦之活動到場」?又「系爭車輛究否係因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落海」?凡此則非上揭資料所能析其梗概,是前開事故資料無助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究否駕駛該車參與被告舉辦活動」等前提事實之釐清,要不待言,遑論當地防波堤之停車地點暨其行車動線,俱非被告所能規劃(此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權責範圍),車輛亦非釣魚活動所必備之工具或方法,則「系爭車輛遭瘋狗浪襲捲落海」之損害結果,與系爭活動(釣魚)本身之危險,或其所使用工具(如釣具)、方法(如徒步至白塔範圍垂釣)之危險,兩者之間顯然欠缺「條件關係」以及「相當性」,換言之,系爭車輛落海之結果,與系爭釣魚活動本身之危險,或其所使用工具、方法之危險,客觀上難認其有何關聯,是原告於未能說明兼舉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前提下,一味偏執前詞宣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本院亦難祇因原告欠缺根據之主張,即責令被告就系爭車輛落海之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
四、基上說明,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83,7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