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羅杏雯 訴訟代理人 林勝澤 被告松任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江松 被告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被告王江松、王淑惠應給付金額最高限額在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範圍以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松任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任公司)、王江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任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松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由被告王江松、王淑惠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松任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96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松任公司於108年3月22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往來,復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迄至108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揭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淑惠: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願意分期償債等語。
(二)被告松任公司、王江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郵政回執、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王淑惠未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松任公司、王江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江松、王淑惠依約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最高限額在960萬元範圍內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而何時清償尚不知悉,亦即該金額隨時間延長而有可能達逾960萬元,是被告王江松、王淑惠2人所負給付責任,自僅應限在960萬元範圍以內,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0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序│債權本金│授信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即請求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約定利率百分之20│├─┼──────┼────────┼─────────┼────────┼─────────┼────────┤│1│600萬元│107年5月31日至│自108年2月28日起│原告基準利率│自108年4月1日起至│自108年10月1日起││││108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2.693%+1.125%│108年9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即3.818%)│││├─┼──────┼────────┼─────────┼────────┼─────────┼────────┤│2│200萬元│107年5月31日至│自108年2月28日起│原告基準利率│自108年4月1日起至│自108年10月1日起││││108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2.693%+1.125%│108年9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即3.818%)│││├─┼──────┼────────┼─────────┼────────┼─────────┼────────┤│合│800萬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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