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鐘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許文彬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29、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錦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許錦鐘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無庸申請牌照,以下所簡稱電動車,即為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寶廍路。而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交岔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進入寶廍路,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然許錦鐘行經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交岔路口前約25公尺處,依當時天候佳、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往快車道靠近,欲直接左轉寶廍路。適有 陳明華 沿金馬路由西往東,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閃避不及,陳明華雖機車稍微向右欲閃避,仍與許錦鐘所騎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該電動車後方之置物箱壓到陳明華機車之前擋版,置物箱破裂,碎片飛濺,且塑膠碎片割傷陳明華,導致陳明華受有「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許錦鐘於肇事造成陳明華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撥打電話救護、報警,亦未留下個人資料,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要將電動車駛離。陳明華制止無效,許錦鐘仍執意離去,陳明華只好緊跟著許錦鐘,並用手機報警,許錦鐘先往寶廍路去、又繞道接近高速公路涵洞下,再繞回彰化市○○路○段○○巷○○號住家,陳明華尾隨至其家門口後,即向警方說明地址。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許錦鐘住家將之逮捕。
二、案經陳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陳明華之偵訊筆錄:警方於偵辦中,並沒有對告訴人陳明華製作警訊筆錄。而是移送地檢署之後,告訴人陳明華於104年5月15日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偵訊筆錄,但當次確實沒有具結(見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44頁以下)。辯護人爭執此次未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頁筆錄),但告訴人陳明華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故本院捨棄使用其先前偵訊筆錄。
(二)關於告訴人陳明華之病歷、診斷證明書: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明華曾於104年4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次病歷附卷(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以證明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會有如此傷勢之原因,然與該診斷證明書有無據實記載無涉,況本院業已調閱病歷核對,形式上觀察,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出入或不實轉錄,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此病歷記載、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書面之一種,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許錦鐘,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金馬路與寶廍路交岔口附近,駕駛前述電動車,與告訴人陳明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走掉,告訴人撞到我,我叫她去看醫生、包紮,但是她不去,所以我才離開回家,我沒有跑掉 云云 (本院卷第15頁)。另辯稱:我快到紅綠燈底下,我還在騎,就被撞了。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是要停紅燈,她來撞我的,撞壞我後面的置物箱(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二)輔佐人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是停止後準備要左轉,不是已經左轉(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被告當時是在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口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要等寶廍路綠燈的時候左轉,被告是在靜止當中,沒有駕駛行為。是告訴人騎機車從後面撞到被告,被告看到告訴人腳受傷,有請告訴人去就醫,被告不知道要如何報警,也不是故意要逃離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40至140頁反面)。
(三)被告辯護人先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均作無罪答辯(本院卷第15、19、20-1頁)。後改稱:就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答辯(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但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認罪(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41頁背面)。並補充辯護:
⒈被告在毫無防備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以50公里之時速從後
方撞擊,雙方人車均不倒地,而只有電動車置物箱破損。此只有告訴人係從後方追撞被告,方可能造成此結果,且依警方現場模擬結果,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電動車已呈現90度狀態,故如係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擦撞到被告電動車之後輪,依物理定律,被告之電動車不可能往左偏,再者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寶廍路與金馬路口尚有25公尺,是被告右側當時有告訴人,前方則有分隔島,被告不可能左轉離開。
⒉告訴人針對被告電動車置物箱如何破損,及自己如何受傷
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故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令人存疑。且雙方車輛之高度相當,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雙腳之位置,應在機車前方防護板內而低於被告電動車置物箱下沿,則縱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本案事故所造成,惟於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只有故意將腳抬高,用膝蓋直接碰撞被告電動車置物箱,才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所穿著之七分褲褲管未破,而膝蓋上方5至10公分處卻有深度達0.3公分撕裂傷的結果,是不排除係告訴人故意從後追撞被告製造假車禍以謀取賠償金。
⒊被告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其從後追撞,故對本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離開現場是基於我國傳統寬恕之意,見告訴人雖受傷,但尚有行動力,才請告訴人迅速就醫,對於自己遭告訴人追撞受損不予追究而逕自離開現場,是告訴人實無肇事逃逸之本意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過失傷害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電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交岔路口,金馬路上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號誌,被告駕駛電動車,與告訴人沿同方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電動車置物箱破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經告訴人報警並尾隨被告至其家門口後,通知警方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140頁反面),並有現場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0月8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0報案錄音光碟一份(本院卷第119頁)、電話洽辦記錄單1紙(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電動車照片4張(偵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僅爭執自己當時是直行或左轉。
(二)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9時29分至32分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有下列錄音音檔,並經本院勘驗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警:彰化縣110警察局你好。││陳明華:警察局我要報案。││警:嘿,發生什麼事?││陳明華:我車禍了,然後肇事者一直逃逸,然後我一直跟隨著他││。││警:你把他的車牌唸給我。││陳明華:他沒有車牌,他沒有車牌,然後我一直跟著他,他是一││個 阿伯 (台語),他沒有車牌。││警:他沒有車牌?!││陳明華:對。││警:那你現在在哪一條路?││陳明華:我現在,我看一下,因為我也不熟,這裡有....這裡是││彰化寶泉宮。││警:這樣我不知道你在哪一條路耶,這樣我要怎麼通知警察過去││攔?││陳明華:我看一下好不好?你等一下。││警:好。││陳明華:他都沒有車牌,我好緊張喔。││警:你不要緊張,你越緊張,這樣子越沒有辦法幫到你啊。││陳明華:因為我的腳很痛,我的腳整塊肉都掀起來了。││警:那你要不要先停下來?││陳明華:先停下來?││警:對啊,這樣子要趕快先就醫啦。││陳明華:因為他一直跑掉,我怕他跑掉。││警:他都沒有車牌喔?││陳明華:都沒有。││警:他也是機車嗎?││陳明華:對。││警:唉!寶泉宮。││陳明華:我看一下,看有沒有什麼路,那個人家的門牌。那個「││寶郎路,寶郎路。」││警:寶廍路喔?││陳明華:寶廍路,對,寶廍路。我現在這邊92巷啦。││警:92巷,寶廍路92巷喔?││陳明華:對對。││警:好,你等一下喔,你電話不要掛喔。我先通知警察過去。││陳明華:93巷了。││警:(與警察通話中:喂,現在有肇事逃逸,啊沒有車牌,現在││被害人跟在他後面,在寶廍路92巷那裡)││陳明華:我們現在在高速公路下面了。││警:(與警察繼續通話中:現在她還在跟他,被害人還跟著他,││你就叫,啊她就不停啊,嘿,他就沒有車牌啊,嘿嘿撞到他││的那個沒有車牌)。││陳明華:救命啊,肇事逃逸啊(高聲呼叫)。││警:(與警察通話中:嘿,你先叫同事過去。)││陳明華:救命啊,我流血了。││警:喂,小姐。││陳明華:嘿,旁邊怎麼都沒有人要理我ㄟ。││警:你現在寶廍路92巷吼?││陳明華:現在73巷了,我們在高速公路下,而且他一直逃跑,我││跟阿伯講叫他停下來,他都不要。││警:他是阿伯啊?││陳明華:嘿啊。││警:在高速公路下面了喔?││陳明華:我們在高速公路下了。││警:好,那我再跟分局講喔。我趕快叫他們分局再趕快打給你好││了喔。啊你貴姓?││陳明華:我姓陳。││警:好,我趕快叫他們趕快打給你喔!││陳明華:好。││警:ok。│└────────────────────────────┘
上述報案錄音是告訴人陳明華於車禍撞擊之後,立刻撥打電話向警方報警之內容,雖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但因為是車禍一發生就立刻將剛才發生的事件向警方說明,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Exceptions
totheRuleAgainstHearsay,RegardlessofWhether
theDeclarantIsAvailableasaWitness(排除傳聞之例外—不論陳述人能否作證之情形),第1款「PresentSenseImpression(即時印象)」;第2款「ExcitedUtterance(激動陳述)」;第3款「Then-ExistingMental,Emotional,orPhysicalCondition(關於陳述人是時心理、情緒、生理狀態之陳述)」,即使在嚴格傳聞法則之美國,也認為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刻之陳述、或情緒激動之陳述,或描述當時之身心狀態之陳述,均有極高可信度,可堪採為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故上述車禍後,被告騎著電動車離去,經告訴人陳明華制止無效,陳明華不得已只好跟著被告一直追去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告訴人陳明華於案發後,係由彰化市消防局119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醫生檢視傷勢之時間是當日(25日)上午10時7分,此有急診病歷表上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急診當時所拍照片顯示,告訴人確實是左膝蓋上方受有大片開放性傷口,膝蓋上方呈現一L型之大型傷口、膝蓋下方有一長條形傷口(照片見本院卷第37、41頁)。因為合併其他較輕微傷勢,故醫生記載為「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本院卷第37頁)「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本院卷第40頁)。醫師縫合完畢後,護士拍照時間為104年4月26日00時15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照告訴人膝蓋傷口之形狀、長條形切口,確實是遭塑膠片割傷或插入所導致之傷害。
(四)關於撞擊的角度為何,本院曾囑託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偕同被告、告訴人回到案發現場,作實況模擬。被告與告訴人各有講法:
⒈依照被告之說法,被告許錦鐘自述自己在(金馬路)停止
線到斑馬線之間,正在等紅燈變綠,當時被告是直行方向,沒有轉彎,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上來(勘驗模擬光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0頁)。另一警員騎著陳明華的機車,依照許錦鐘的說法,進行現況模擬(列印畫面可以清楚表示被告之說法,見本院卷第63-65頁)。
2.依照告訴人之說法,告訴人陳明華機車直行金馬路,當時的號誌是綠燈直行,還沒有到紅綠燈下,被告許錦鐘突然左轉,導致告訴人陳明華的機車撞上被告電動車的左後邊,告訴人陳明華說當時置物箱撞破,碎片直接灑在告訴人身上,也有割到告訴人的膝蓋(勘驗模擬光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另一名員警騎著被告許錦鐘的電動車,依照陳明華的說法,擺出撞擊的角度進行模擬(列印畫面可以清楚表示告訴人之說法,見本院卷第67-71頁)。
(五)究竟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哪一個才接近真實,必須先考慮物證、傷勢。依照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說法,被告電動車後方置物箱,是買電動車時就裝的,原本是形狀完好的,於本案發生前雖有裂痕,但沒有破碎,是因本件車禍才撞碎(見被告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33頁背面;辯護人陳述,本院卷第15頁背面;輔佐人陳述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而觀察該置物箱破損之形狀,顯然是左半邊破損比較嚴重(以下所稱左、右,即是指被告騎著電動車時之左手邊、右手邊)。置物箱左邊上方白色蓋子有一個圓形破損大洞(見4078號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而置物箱下半部的黑色塑膠部分,則從左到右都破損了大半(同上偵卷第17頁照片)。如果依照被告之說法、模擬經過,告訴人機車撞擊到被告置物箱之右半邊,則難以解釋為何置物箱是左半邊破損比較嚴重,且左上方白色塑膠破損一個圓形大洞?
(六)而被告於案發當天到警局接受訊問時,經本院勘驗警訊光碟,其過程、回答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背面):┌────────────────────────────┐│1.現場有被告兒子許文彬陪同。││2.警察詢問被告人別資料,被告還能回答。││3.警察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訴訟權利。││4.(錄影時間8分:55秒時),警察問被告事情怎麼發生的?被││告說:「我到寶廍路那裡,看到紅綠燈,我要彎這邊一點(手││勢往左比)、卡(台語)中間一點,要去中間的時候,騎機車││的從我後面撞上,我機車停下來,她也沒有倒,她騎靠近我說││,你把我腳弄受傷了,我就說明明是你撞我的,怎麼是我撞你││的?我一看,她把我的置物箱都撞破了。她也沒有倒,她是靠││近來跟我講。」「我叫她去讓人家塗藥,我就轉回來家裡了。││她就一直跟著我」││5.(錄影時間11分:07秒時),被告說:「我看後面有一台貨車││過去,我要把燈熄滅,我就轉過來(手勢比向左)、轉過來,││我還沒有轉過來,她就撞過來了。」││6.(錄影時間15分:18秒時),被告說:「她撞到我後面置物箱││,那個塑膠箱。」│└────────────────────────────┘
從上述被告「我要彎這邊一點(手勢往左比)、卡(台語)中間一點,要去中間的時候,騎機車的從我後面撞上」此清楚之回答,被告於撞擊時是要左轉,變換往中間車道,在變換過程中被撞擊,此回答已經十分清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突然改稱「那天我看到紅綠燈停下來,她從後面撞上來」(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在進行現場模擬時,辯稱:自己是在停止線到斑馬線之間,正在等紅燈變綠,在停止狀態下被撞云云。被告審理中見情勢不利,突然翻供,顯屬卸責之詞。
(七)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被119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縫合傷口,當日並未接受警訊筆錄,是104年5月15日才接受檢察官偵訊,已經是離案發約20日之後(見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44頁),檢察官當次也沒有詢問有關撞擊之角度。而告訴人是在本院審理中,於現場模擬時才第一次做關於撞擊角度之陳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早上9時20分的時候我騎機車直行金馬路,還沒有到路口的時候,前方許錦鐘騎著機車突然左轉,我看到的時候趕快緊急煞車,我的車子前輪撞到許錦鐘車子的後輪,碰撞之後,我的左腳放下來,許錦鐘的車子突然往左偏,當時許錦鐘的機車也有稍微倒下來,但是沒有完全倒,因為許錦鐘的左腳有撐住。(檢察官問:你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你是否知道?)撞擊當時,【我覺得有一個東西從我左膝劃過去】,我覺得濕濕的,才知道我自己受傷,當時我穿七分褲,但是我坐著的時候,褲管往上滑,所以褲子沒有破,只是左膝受傷。【我是事後才知道是塑膠片劃過我的膝蓋】。(檢察官問:在碰撞的時候,你是否有撞到被告的置物箱?)我是撞到他的後輪,但是他的機車往我這邊倒,有稍微傾斜,沒有全部倒。我撞到許錦鐘的時候,看到置物箱有稍微破掉,他是壓到我的機車前擋風板,許錦鐘的機車有稍微傾斜,當時我沒有注意許錦鐘的置物箱是怎麼破的。」(本院卷第111頁)、「(辯護人問:妳說被告的車子是在妳的右邊,然後他突然左轉,妳是否有向左閃避)我沒有向左閃避,我按煞車,稍微向右,但還是撞到;(辯護人問:照妳的說法,被告車子如果突然左轉,應該是妳的右邊會撞到被告的車子)當時我的機車車頭稍微打右,導致我的左腳去噴到塑膠片」(本院卷第113頁)。從證人陳明華陳述內容比對被告置物箱破損情形,被告電動車已經切換車道欲左轉,所以置物箱左半邊遭告訴人機車迎面撞上,照片顯示,確實是置物箱之左半邊破損較嚴重,上方白色蓋子有一個圓形大洞。因為被告突然改變車道向左,要切換到靠近分向線與路口中心處,證人陳明華閃避不及,從後面撞上,而被告置物箱壓到陳明華機車前擋風版而破裂,碎片噴出,也有碎片劃傷陳明華的左膝(高度比對見本院卷第69頁、50頁、51頁)。又置物箱左半邊上方白色蓋子,及下方黑色底部,破損的形狀合起來是一個圓形(見本院卷第69頁),也符合是大面積壓迫所造成的破損情形。加上陳明華在為了避免碰撞發生將機車車頭稍微打右,以致於左膝蓋位置直接面對前方,遭到殘餘的塑膠片割傷,應屬合理。
(八)⒈辯護人意旨雖以:只有告訴人從後方追撞被告,方可能造
成雙方人車不倒地之結果;且雙方車輛之高度相當,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雙腳之位置應在機車前方防護板內,而低於被告電動車置物箱下沿,故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之膝蓋不可能會被該置物箱之碎片所劃傷。又若依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寶廍路與金馬路口尚有25公尺,前方則有分隔島,被告不可能提早左轉云云。
⒉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倒地,乃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不爭執之事實。而電動車不倒地之原因,與撞擊的角度、力道、速度都有關係。被告騎乘電動車,速度不可能太快,所以撞擊後還有時間反應。被告勉力維持車身穩定,亦非困難。陳明華證述:「碰撞之後,我的左腳放下來,許錦鐘的車子突然往左偏,當時許錦鐘的機車也有稍微倒下來,但是沒有完全倒,因為許錦鐘的左腳有撐住。」(本院卷第111頁)。因為被告主要是後方置物箱左面被撞擊,車子甩尾,電動車車身不穩,向左邊傾倒,但電動車並不重,被告緊急伸出左腳撐住,確實可以維持電動車不倒。被告還提出左膝挫傷之診斷書(本院卷第21頁),所以告訴人陳明華之陳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又據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左閃避,我按煞車,稍微向右,但還是撞到。」「當時我的機車車頭稍微打右」(本院卷第113頁)。故告訴人為了避免碰撞,有煞車,並將機車車頭稍微打右。辯護人僅以雙方人車均未倒地,即認係告訴人從正後方追撞被告,尚嫌武斷,應難採信。
(九)⒈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非無可疑,亦不排除係告訴人蓄意從後追撞被告製造假車禍,並於事故發生時將腳抬高,用膝蓋直接碰撞被告電動車置物箱而造成撕裂傷之結果以謀取賠償金云云。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持用行動電話
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資料並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約9分鐘後撥打110通報警察(本院卷第120頁),且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之語氣緊張害怕,與一般人遭遇交通事故所會處理之方式及出現之情緒上反應並無不同,反之如係「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況,因係被害人故意為之,從而其態度應較鎮定,且當欲避免通報員警,以免被員警查知其詐財之情事。又告訴人騎機車時左腳膝蓋、大腿,約在離地面75-85公分之間(見本院卷第51頁照片),而被告置物箱下半部黑色塑膠殼,是在離地面75-90公分之間(見本院卷第50頁照片)。告訴人已陳述當時為了閃避撞上,機車把手有稍微打偏向右,所以左腳膝確實可能直接被殘餘塑膠片劃傷,或被噴出之塑膠片刮傷。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純屬一己之臆測,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屬實。
(十)至於警方繪製現場圖,認為碰撞點應在金馬路與寶廍路交會口,金馬路往東,過了斑馬線之後(見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卷第13頁)。並於車禍當日在現場蒐證,認為車禍發生於十字路口,故拍攝地上有碎片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但依據照片中顯示天色稍暗,車輛已經亮起大燈,可得而知此時為傍晚。而告訴人陳明華自上午10時07分到達醫院接受急診,等待接受手術,至手術完畢已是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本院卷第35、41頁),警方亦沒有前往醫院對陳明華製作訊問筆錄,卷內也沒有陳明華之警訊筆錄。可知警方是傍晚前往現場,自行猜測事發經過而取景拍攝,也許十字路口地面上有黑色塑膠片,但無法證明這是被告置物箱之碎片。即使是被告置物箱碎片,但陳明華已經證述當時碎片灑在她身上,她又騎機車去追被告,所以碎片被帶往前方地上。或者碎片經過車輛碾壓、車輪帶走一部分碎片往前方散去,碎片已經離撞擊地點甚遠,也無法排除此一可能。故不能以警方猜測所拍攝之相片,據以質疑告訴人陳明華說法之正確性。
()被告駕駛之電動車,不必申請機車牌照,其定位屬於「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屬於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三)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查金馬路2段與寶廍路交岔路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劃有機車自行車待轉區(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照片),行經該路口如欲左轉寶廍路,本應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進行左轉。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於事故前已準備自金馬路左轉駛入寶廍路,則輔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金馬路與寶廍路交岔路口前約25公尺靠近快車道處,足認被告並不欲遵從兩段式左轉,而係欲直接左轉駛入寶廍路甚明,是被告因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與同向直行金馬路2段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堪予認定。
()又兩車碰撞後,被告電動車置物箱因碰撞而破裂等情,業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警詢(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11頁)所是認,且碰撞發生後告訴人已感覺膝蓋遭到某物劃傷,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判定為下肢撕裂傷,後診斷判定受有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有上開急診病歷及手術紀錄等附件可佐(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再參之卷附被告之電動車置物箱受損照片所示(偵卷第1至7至第18頁),該置物箱之左半部確呈因遭外力撞壓而有圓形缺口狀之毀損,置物箱高度與告訴人左膝蓋高度也吻合(本院卷第50、51頁)。
是綜合以上各證據資料,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到達金馬路2段及寶廍路口時直接左轉寶廍路,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沿同方向直行,因猝不及防無法完全閃避而與被告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電動車置物箱因而破裂,告訴人並為該置物箱碎片所割傷等情,應可確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
(一)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4月25日上午9時20分,陳明華撥打110報警時間為9時29分至32分(見本院第120頁),而警方先據報前往被告家中將之逮捕,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為10時28分(見104年度偵字4078號第10頁)。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所謂「動力交通工具」包括以電動馬達為動力之電動自行車。此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依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相同)。是以,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駕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被害人負傷騎車追趕至被告住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已甚明確。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被告,被告看到告訴人腳受傷,認為自己不追究告訴人撞到自己,讓告訴人自行去就醫是最好的處理方式,且被告也不知道要如何報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補充辯稱本件事故並非被告肇事所造成,且被告離開現場是基於寬恕之意,見告訴人雖受傷但尚有行動力,才請告訴人迅速就醫,對於自己遭告訴人追撞受損不予追究而逕自離開現場,是告訴人實無肇事逃逸之本意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既然騎乘電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只要離開現場,或不將被害人送醫,或不留下聯絡方式,均足以構成肇事逃逸罪。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
(三)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雖已年逾八旬,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至今已有10餘年,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故「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應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行車及法治常識,因此,本件難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以前在市公所清潔隊任職至退休,有參與社會活動之豐富經驗(見本院卷第77-78頁被告勞保資料、第136頁背面輔佐人陳述)。且曾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既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不得肇事逃逸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及其輔佐人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反往快車道靠近,欲直接前往安全島附近,直接左轉寶廍路,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另念及被告已屆84歲之高齡,思慮難求周詳嚴謹,且患有焦慮、失眠、憂鬱症等疾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考,並因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縱應課以刑罰,仍應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使被告犯行受到相應制裁的同時,仍有機會繼續正常生活,兼衡被告已退休,兒女均已成家,目前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目前僅靠老農津貼度日,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請求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反一再飾詞狡辯,意圖諉責於告訴人,增加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故在被告未與告訴人協調相當和解條件,適度賠償損害前,為使其能有適度反省,亦不宜輕易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以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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